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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添公诉被告任红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柏顺,窦彦红,窦彦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窦柏顺,男。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彦红,女。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彦华,女。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柏顺诉被告窦彦红、窦彦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柏顺的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告窦彦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国,被告窦彦华的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柏顺诉称:原告与妻子赵凤霞(已病故)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窦彦红现年薪500000元,次女窦彦华现月工资4000元。2009年为改善窦彦华的生活,原告将部队分给其的网点房送给窦彦华。窦彦华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2012年8月原告再婚,两名被告极端反对,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冠心病、3级高血压、脑供血不足、空隙性脑梗塞、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稳定性心绞痛、前列腺增生、膀胱癌术后等多种疾病,医生建议避免劳累及情结激动,并建议行冠脉造影检查。原告前后住院5次,出院后购买药品共计花费299386元,现医院要求前往上级医院诊治,需医疗费150000元左右,原告没有能力支付,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承担部分生活费和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窦彦红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购药费合计60000元,承担原告去北京医疗费的30%;二、被告窦彦华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购药费合计60000元,承担原告去北京医疗费的30%;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彦红、窦彦华辩称:一、原告是部队退休干部,每月工资7800元,外加其他补助,每月收入在9000元以上。现任妻子秦巍每月退休工资为2500元。二人的收入远远超过社会平均水平,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二、原告享受副师级待遇,医疗方面个人仅支付住院费用的10%,即使去北京治疗也享受上述医疗待遇,不会产生高达120000元的医疗费和购药费。医疗费用个人支付有限,原告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应付。三、窦彦红月收入为15300元,每月偿还房贷12668.22元,生活费仅余2631.78元,还要独自抚养两个女儿,无力承担原告索要的高额赡养费和医疗费。四、窦彦华月收入为3100元,需独自抚养女儿窦婧文,无力承担原告索要的高额赡养费和医疗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网点房建筑面积为43.33平方米,所有权人是窦彦华的女儿窦婧文,是窦彦华于1999年花费50000元为女儿购买的,现由窦彦华管理,月租金600元,扣除该房屋供热费、物业费、土地税等费用,剩余金额不足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名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如给付,每人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窦柏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院病情介绍,证明原告患有脑血管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病、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前列腺增生、膀胱癌术后等疾病,2012年10月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要求前往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心脏病、心绞痛、2型糖尿病于2013年9月5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血压增高、阵发性胸痛于2013年9月15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要求进行特殊检查。5、声明,证明两名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检查和手术治疗。6、购买药品、住院治疗个人承担费用明细,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购买药品、住院治疗原告个人支出299386元。7、住院及个人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五次共计花费12555.44元。8、协议书,证明2009年原告自愿将网点房更名到窦彦华名下,窦彦华除工资之外还有房租收入。9、原告工资条,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3940元,津贴为3855元,扣除部分费用,每月实发786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享受90%的报销待遇。对证据4、5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6、7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华侨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华侨医院从医疗水平、管理方面都不如公立医院,不能保证是原告本人治疗所花费。对购买藏虫草素、黑木耳素、松针素、天蚕养肾宝、快清胶囊的发票有异议,是食品不是药品。对购买强心丸的发票有异议,公章看不清。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大多是食品不是药品。对证据8,窦彦红表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窦彦华表示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房屋是窦彦华自己花钱买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对证据1、2、3、9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华侨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各医院加盖的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外购药品、仪器、食品的发票、票据,因无处方和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无法确认该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5、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窦彦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军休干部医保手册》,证明原告享受的医疗待遇为: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90%,门诊医疗费报销比例为80%。2、户口薄,证明窦彦红离异,需独自抚养窦婧媛、窦婧菲两个女儿。3、私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记录,证明原告每月需偿还房贷12668.22元。4、工资证明、窦婧媛和窦婧菲的学生证,证明窦彦红月收入为15300元,偿还房贷后,生活费为2631.78元。经质证,原告窦柏顺、被告窦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窦彦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军休干部医保手册》,证明原告享受的医疗待遇为: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90%,门诊医疗费报销比例为80%。2、户口薄,证明被告窦彦华有一个女儿窦婧文。3、离婚证,证明被告窦彦华离异,独自抚养女儿。4、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窦彦华月收入为3100元。5、涉案网点房的购房协议书、发票、房产证,证明网点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窦彦华的女儿窦婧文,是1999年9月30日窦婧文支付50000元购买的。6、涉案网点房的租房协议、供热费发票,证明网点月租金600元,扣除供热费1465.12元,每月剩余金额不足500元。经质证,原告窦柏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有异议,租金是2000元,对供热发票无异议,被告窦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窦柏顺、被告窦彦红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柏顺系部队退休干部,每月收入7860元,享受副师级的医疗待遇,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90%,门诊医疗费报销比例为80%。原告窦柏顺与前妻赵凤霞(2009年病故)生育两女,长女窦彦红,离异,有两女,现在北京市居住,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次女窦彦华,离异,有一女,现在吉林市居住,为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员。2012年原告窦柏顺再婚。原告患有脑血管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病、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前列腺增生、膀胱癌术后等多种疾病。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金额合计25297.9元,原告个人负担1220.16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门诊治疗医疗费金额合计49610.82元,原告个人负担9922.19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将子女养育成人,耗费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晚年应当得到子女的照顾,其中不仅需要物质的帮助,更需要精神的关心。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本人虽未出庭,但可以看出双方在存一些家庭矛盾或误解,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两名被告亦应多关心和照顾老人,常回家看看,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窦柏顺虽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但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现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每年14613元,即每月1217.75元,原告每月的收入为7860元,因而原告的收入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赡养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对近年来产生的医疗费、购药费合计299386元各承担6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14个月),原告到正规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74908.72元,除去报销费用,原告个人负担合计11142.3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购药费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上述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1142.35元,原告14个月的总收入为110040元,原告有能力负担该部分医疗费,且在原告负担该部分医疗费及基本生活需要后也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其去北京治疗的医疗费的诉请,因该部分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柏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窦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