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学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亮,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学亮在其家中与李某某因语言发生冲突,被告人吴学亮将李某某打晕后,又将李某某从其二楼拖到一楼,致使李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学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学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学亮在其家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语言发生冲突,被告人吴学亮将李某某打晕后,又将李某某从其二楼拖到一楼,致使李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双下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左肱内髁骨骨折(陈旧性可能),支付医疗费13182.73元。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9日晚,我被吴学亮殴打致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182.73元,经鉴定为轻伤。2、证人李某柱证实:2013年4月30日凌晨,我听说李某某被吴学亮殴打,我赶到吴学亮家中时,看见李某某头部变大,鼻子、嘴耳朵流血。3、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吴学亮和李某某喝酒后一起从我家里出来,后听说李某某被打伤了,我就赶到吴学亮家,看见李某某睡在吴学亮家的楼梯下,头部被打变形,我们问吴学亮,吴学亮告诉我们,是其喝酒了打错人,他要打的是一个姓张的人。4、现场刑事照片。5、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双下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左肱内髁骨骨折。6、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学亮的个人基本情况。8、被告人吴学亮供述:2013年4月29日晚,我酒后在家里将李某某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学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学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学亮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