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汪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2238号罪犯汪利,无业。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服刑。系累犯。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人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止。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汪利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改造中,共获得奖励分8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汪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利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利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