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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公司与黄徐清,汤洪汉,郑坤顺,彭阿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纪炜,该单位员工。被告黄徐清,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洪汉,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坤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阿丹,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黄徐清、汤洪汉、郑坤顺、彭阿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徐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徐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2010年7月6日,原告与郑坤顺等4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徐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徐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29658.4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结清日止),被告汤洪汉、郑坤顺、彭阿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结婚证、利息清单。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郑坤顺与彭阿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原告与黄徐清、郑坤顺、汤洪汉3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彭阿丹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徐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黄徐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徐清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13年7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658.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徐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徐清、郑坤顺、彭阿丹、汤洪汉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借期届满后,借款人黄徐清应依法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郑坤顺、汤洪汉作为联保成员应对黄徐清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阿丹在联保协议书上配偶栏中签名,视为对其配偶承担担保责任的知晓并认可,应对其配偶所���担的担保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29658.4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被告郑坤顺、汤洪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彭阿丹对被告郑坤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徐清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郑坤顺、汤洪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彭阿丹对被告郑坤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