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佳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委托代理人翟旭刚。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萍、韩佳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OPP复镭射复合纸,约定实际收货人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按约交付货物总计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23,919.76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又不向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23,919.76元,并以3,523,91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1,086,034.06元,双方有确认函确认;其余的货款是原告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发给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的,其要求过中断发货,所以对于其余款项不认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收货人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2、发货明细2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3、增票6份,证明原告按照所提供的货物价格向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2012年11月27日之前(包括当天)的单据认可,对之后的单据不予确认。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总欠款已经达成一致,确认欠款为1,086,034.06元;2、销售会谈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销售部人员确认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止发货的事实;3、2013年9月30日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为1,086,034.06元。原告表示因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第一批货物的确认,不是对所有货款的确认。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价格的“猴王小盒用OPP复镭射复合纸”;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勾庄工业园九曲路XXX号迦南印刷;被告有权根据订单的执行情况,随时变更交货数量及日期等事宜。之后,原告将定作物交付至浙江省杭州市勾庄工业园九曲路XXX号,由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原告共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523,919.7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销售主管姚刚、销售人员曾呼啸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商谈,被告制作了《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销售备忘录》,其中反映:“1、昆山亚龙2012年7月接受上海厚荣猴王产品订单,执行期为2012年7月-12月,总计559吨,预计交货期为7月份59吨,8-12月每月100吨。2、昆山亚龙2012年10月-11月发货并开票金额为1,086,034.06元,上述货款上海厚荣愿意以对冲方式给予货款抵扣。3、因昆山亚龙新采购之OPP膜不符合印刷生产品质要求,导致无法正常满足上海厚荣交货时间,上海厚荣遂另行完成产品采购完成终端供应,上海厚荣认为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订单未再进行执行。4、由于昆山亚龙的供应不及时,造成终端客户无法正常生产,上海厚荣只能停止订单执行,上海厚荣对此事保留追溯权利。5、后期昆山亚龙在未知会上海厚荣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与杭州迦南直接联系发货,昆山亚龙要求将上述货物的发票开予上海厚荣。对此,上海厚荣不认可,并于2013年1月就此事与昆山亚龙销售部门进行了事实确认,认定上述情况属实。”原告销售主管姚刚在该备忘录上注明:“因上海厚荣不予认可后续约230万发票,目前发票还在亚龙销售处,以上情况属实。”曾呼啸在该备忘录上注明:“本人参予会议,以上情况属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其中反映:“根据我司帐目反映,至二零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贵司应付我司货款为1,086,034.06元。如准确无误,请签章确认,如有数额或其他异议,请在本单中注明,以便我们及时查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金额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销售备忘录》与原告制作的《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应付原告报酬1,086,034.0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报酬3,523,919.76元,本院注意到截止2013年1月止,原告已经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523,919.76元的发票,而2013年9月30日的对帐单中,原告明确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086,034.06元,表明原告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086,034.06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其向被告出具的对帐单的内容相予盾,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此前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1,086,034.06元;二、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1,086,03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95.68元,由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2,072.02元,被告上海厚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