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春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5时许,曹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C7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10KM+900M处,在最右侧行驶道内与前方被告人李春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227**—豫Q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曹某某死亡,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春龙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春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评估:车牌号豫CC73**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26277元;豫Q227**—豫Q28**挂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5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春龙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许,曹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C7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10KM+900M处,在最右侧行驶道内与前方��告人李春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227**—豫Q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曹某某死亡,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春龙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春龙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投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付了两名被害人家属80000元,其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另行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春龙谅解。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春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评估:车牌号豫CC73**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26277元;豫Q227**—豫Q28**挂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5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春龙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价值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春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龙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赛 赛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