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跃华与赵杰、詹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温跃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詹金燕,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温跃华诉被告赵杰、被告詹金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跃华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赵杰、被告詹金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跃华诉称:2013年4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赵杰驾驶被告詹金燕所有的皖BK71**号轿车经过火龙岗卡子口铁道口时,其车前部与道口栏杆发生碰撞,致使被撞的栏杆与停在道口东侧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皖B59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栏杆等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该所同时鉴定原告属于大部分散失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BK71**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因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怠于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以上三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204.59元[其中医疗费57474.39元、残疾赔偿金172396.80元(21024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温祖雅生活费36779.40元(15012元/年×7年×50%×70%)、误工费17812元(122元/天×14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002元(122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赵杰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詹金燕是我嫂子,我借用她所有的皖BK71**号轿车办事途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47000元。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金燕辩称:原告及被告赵杰陈述的案情属实。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我所有的皖BK71**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承保的交强险部分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请求标准均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25分许���赵杰驾驶詹金燕所有的皖BK71**号轿车经过火龙岗卡子口铁道口时,其车前部与道口栏杆发生碰撞,致使被撞的栏杆与停在道口东侧等待通行的温跃华驾驶的皖B59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跃华受伤、车辆及栏杆等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温跃华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等。温跃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早期避免过度负重及活动、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若不愈合需进一步手术植骨、随诊。同日,该院向温跃华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建休3个月、随诊。2013年9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温跃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该所同时鉴定温跃华属于大部分散失劳动能力。温跃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BK71**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温跃华医疗费用共计104474.39元,赵杰支付了4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温跃华自付47474.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诉后向本院申请对温跃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同。温跃华与妻子王菊萍育有二女,长女温祖园已成年,次女温祖雅于2001年6月19日出生,尚未成年。2012年6月,温跃华家庭承包的所有耕地已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失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杰驾驶证复印件、皖BK71**号车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赵杰提交的收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474.39元(被告赵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不属其损失范围);2、残疾赔偿金209176.2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2396.80元(21024元/年×20年×41%),原告居住地已于2006年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且当地已取消户别限制,统一为居民家庭户(原告尚未更换户口本),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温祖雅生活费为36779.40元(15012元/年×7年×70%÷2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次女温祖雅尚未满12周岁,原告经鉴定属大部分散失劳动能力,故温祖雅生活费应计算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09176.20元(172396.80元+36779.40元)];3、误工费17812元(122元/天×14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5002元(122元/天×41天);5、住院期间伙食费820元(20元/天×41天);6、营养费82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酌定);7、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交通费41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9、鉴定费2100元;10、摩托车车损800元(本院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赵杰过错��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336415元。(三)、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皖BK7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又因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336415元未超过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415元。(四)、因本院已确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赵杰、詹金燕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赵杰支付的医疗费47000元应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跃华各项损失336415元;二、驳回原告温跃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2元,原告温跃华承担192元,被告赵杰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