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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王静、殷化胜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萍;王静;殷化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申小曼,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化胜,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上诉人李萍因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被上诉人王静、殷化胜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李萍与王静签订通达旅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静,乙方:李萍,经甲乙双方协商将通达旅店转让给李萍,总计11万元.付款方式:先交定金1万元,看见旅店的一切执照后再付6万元,更名以后再付余款4万元。如双方有一方反悔加倍赔偿,在确定协议后,乙方经营期间和乙方装修费用因验执照出现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012年5月25日,李萍与王静(殷化胜代办)又签订收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静,乙方:李萍,今有乙方李萍付甲方王静转通达旅店款6万元,甲方如有任何一个手续不符合有关证件规定,甲方返还乙方转店全款,甲方把一切证件转到乙方名头上以后,乙方交甲方剩余4万元,转让期间不超过5个月,超期甲方返还乙方转店全款。乙方付实用房租,甲方返还乙方剩余房租,转证期间乙方可以转让。又查,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万元,2012年5月25日给付转让费6万元。2012年3月10日起被告将通达旅店交付原告管理至今。再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旅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已变更为李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通达旅店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变更为原告,且将旅店交付原告,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经营管理至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金50000元。被上诉人王静、殷化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通达旅店转让协议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金5000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已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变更为上诉人,并且将旅店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2012年3月10日起经营管理至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名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