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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杜珍娥与梁玉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珍娥,梁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0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珍娥,女。委托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梁玉华,男。辩护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珍娥以被告人梁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律伟担任庭审记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珍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欣、被告人梁玉华及其辩护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杜珍娥诉称:2012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玉华到自诉人家中为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梁玉华用脚将自诉人踢伤。自诉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8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梁玉华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不仅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519.5元。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2)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2)临(病)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自诉人此次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5、6肋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陪护1人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医疗费预计600元左右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1份、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欲证明自诉人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77.6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8.4元的事实;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自诉人共花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自诉人的代理人对被告人梁玉华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5、自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唐家念、梁广元、丁时利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梁玉华打伤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人梁玉华辩称:被告人是因家庭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后将自诉人踢伤的,现被告人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玉华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辩护人对证人李有志、梁广元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杜珍娥系被告人梁玉华的弟媳。2012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玉华到自诉人杜珍娥家中为琐事质问自诉人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玉华用脚踢伤自诉人。自诉人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和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6元。经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斗姆湖镇司法所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5、6肋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结论已构成轻伤。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陪护1人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医疗费预计600元左右。2012年12月12日,自诉人杜珍娥自行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鉴定人杜珍娥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9898元。自诉人杜珍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46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误工费4974.5(19898元÷12×3)、护理费1200元(60元×20)、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11)、鉴定费1000,交通费因自诉人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考虑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152.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玉华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唐家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梁玉华用脚踢伤自诉人杜珍娥的事实;2、证人丁时利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梁玉华将自诉人杜珍娥打伤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了自诉人被被告人梁玉华打伤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4、本院对证人丁时利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5、常德市政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常政司鉴(2012)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自诉人此次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5、6肋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陪护1人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医疗费预计600元左右的事实;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常倚司鉴所(2012)临(病)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自诉人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了自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377.6元的事实;8、门诊治疗医药费收据5份,证明了自诉人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8.4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了自诉人共花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梁玉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华因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诉讼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自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故本院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人梁玉华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梁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杜珍娥经济损失10152.5元;三、驳回自诉人杜珍娥要求被告人梁玉华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