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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商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内江金子山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内江金子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335-2号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内江金子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建超。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沪东麦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金子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麦斯特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麦斯特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麦斯特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04元(此款已由麦斯特公司预交),由麦斯特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肖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