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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及邓兵与被上张坤阳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张坤阳,张清阳,孙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之昌,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浩,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阳,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清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奋勇,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0日。原审第三人孙坤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上诉人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因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兵、康之昌、彭镇及其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刚、被上诉人张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审第三人张清阳委托代理人刘奋勇、原审第三人孙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被告张坤阳、第三人张清阳、孙坤明共同出资设立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坤阳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7日,因股东出资发生变化,禹王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与本案讼争内容的相关约定为:张坤阳出资15330元、张清阳出资13240元、何浩出资13240元、彭镇出资11270元、孙坤明出资13240元、康之昌13240元、邓兵10320元、王桂蓉出资10320元,共计注册资本100200元;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等事项;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行使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等职权。2013年1月6日禹王公司向股东彭镇、康之昌、邓兵、王桂蓉、何浩发出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定于2013年1月10日14时在禹王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召集人为监事邓兵,会议议题为:了解公司一年来的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审议股东会会议的执行情况、对公司管理混乱的进一步研究。但未向股东张坤阳、张清阳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3年1月10日,邓兵、何浩、孙坤明、彭镇、王桂蓉、张坤阳、康之昌出席会议,原告以2012年6月21日张清阳向张坤阳出具的委托书认定张坤阳代表张清阳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议题为:因目前公司管理混乱,财务不明确,张坤阳对以前股东会决议未实施,影响股东利益,召开选举董事长大会。张坤阳、孙坤明表示反对,邓兵、何浩、彭镇、王桂蓉、康之昌同意,会议作出决议:1、免去张坤阳在禹王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免去邓兵在禹王公司执行监事身份。3、选举邓兵为禹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康之昌、邓兵、彭镇、何浩、王桂蓉、孙坤明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张坤阳拒绝签字。同日,由股东康之昌、邓兵、彭镇、何浩、王桂蓉签字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免去张坤阳在禹王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邓兵在禹王公司的监事职务。2、选举邓兵为禹王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彭镇为禹王公司的监事。3、授权康之昌办理禹王公司证照变更的相关手续。2013年2月2日,禹王公司向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发出召开禹王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2013年2月7日在《广元日报》刊登禹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定于2013年2月27日14时在禹王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为监事邓兵,会议议案:1、对公司管理混乱进一步研究,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会议出席人为全体股东。2013年2月27日,邓兵主持召开禹王公司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邓兵、何浩、彭镇、康之昌、王桂蓉,未出席会议的有张坤阳、张清阳、孙坤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1、免去张坤阳在禹王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免去邓兵在禹王公司的监事职务。3、选举邓兵为禹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4、选举彭镇为禹王公司的监事。5、限定张坤阳在3月1日前把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合同专用章等相关法人资料移交给公司新法定代表人邓兵。康之昌、邓兵、彭镇、何浩、王桂蓉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随后形成的禹王公司股东会决议:1、免去张坤阳在禹王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邓兵在禹王公司的监事职务。2、选举邓兵为禹王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彭镇为禹王公司的监事。3、授权康之昌办理禹王公司证照变更的相关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将股东会议决议在《广元日报》刊登公告。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张坤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手续。另查明,张清阳与张坤阳系同胞兄弟关系,张清阳于2012年6月21日向张坤阳出具书面委托,内容为:委托张坤阳全权经营管理、及公司的一切相关法律、行政审批手续、签字、股东权利等。原审认为,禹王公司的《公司章程》经禹王公司八名股东签字同意,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张坤阳及第三人张清阳、孙坤明对股东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内容均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两次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议事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规定,决议是否能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关于2013年1月10日的股东会议召开及决议内容。第一、本次股东会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13年1月6日,股东会议召开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第二、张清阳虽于2012年6月21日向张坤阳出具委托书,但委托书内容中并未明确授权张坤阳代表其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故原告以该委托书认定张清阳委托张坤阳参加股东会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张坤阳出席会议认定已经通知张清阳参加股东会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因禹王公司在召开本次股东会议时,未通知全体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第四、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只有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时,才能由监事召集并主持,但本次股东会议召集人为监事邓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坤阳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据,故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召开及决议。第一、本次股东会议召集人仍为监事邓兵,但原告仍未提供执行董事张坤阳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据,因此,监事邓兵直接召集股东会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原告以2013年2月7日刊登于《广元日报》的召开股东会议的公告,认为已向被告张坤阳、第三人张清阳、孙坤明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张坤阳、张清阳、孙坤明不能直接送达通知的证据,其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不当;原告刊登的公告也未明确载明向张坤阳、张清阳、孙坤明送达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向其他股东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第三、因本次股东会议在未通知股东张坤阳、张清阳、孙坤明的情况下召开,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7日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对参会股东的通知、会议表决程序等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0元,由原告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共同负担。上诉人邓兵、康之昌、彭镇、何浩、王桂蓉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张坤阳在公告公司印章丢失作废后,仍在继续使用原公司印章这一事实。2、张清阳给张坤阳出具的书面委托,张坤阳即具有了代张清阳参加公司股东会的权利。3、2013年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张坤阳代表自己和张清阳发表了意见却拒绝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违反了公司章程。4、2013年2月27日召开股东会时,被上诉人张坤阳及第三人均拒绝接受通知,上诉人在广元日报上进行公告通知,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5、张坤阳应当按照两次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变更法人代表事宜。6、监事邓兵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无不当。7、2013年1月10日、2月27日两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5名股东同意,占公司股权58.2%。上诉人应当按决议协助办理公司的变更手续。即使是召集股东程序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8、一审法院对公司章程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曲解,应当尊重多数股权的意见。同时一审中错误引用公司法第20条,错误分配向张坤阳等直接送达不能和张坤阳不履行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张坤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的程序均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也不统一,按公司章程规定,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便不能通过。张清阳也未委托张坤阳行使股东会投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清阳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坤阳的意见,张清阳只是委托张坤阳从事公司经营中的日常活动,不包括股东会投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坤明答辩称:商订公司章程时专门要求股东会决议必须经每一位股东同意,上诉人召开的两次股东会都未通知到全体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禹王公司2012年9月16日的股东大会记录,证明张坤阳代替张清阳签了字,说明张坤阳取得了张清阳的授权。被上诉人张坤阳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坤阳有代理权。原审第三人张清阳质证认为,这次开会因故不能参加,所以电话授权了张坤阳在这次会议上签字,但仅授权本次会议。原审第三人孙坤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同样应得到遵守。《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均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并主持”,本案中2013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及同年2月7日的股东会,存在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及会议召集等程序性瑕疵。虽然,本案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维持股东会会议决议对本案被告有失公允。上诉人依据存在瑕疵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要求被上诉人张坤阳协助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之昌、邓兵、彭镇、何浩、王桂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恩齐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