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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大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与王建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大众钢管钢模租赁站,王建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大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代表人:徐金芳。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王建浩。原告宁波市镇海大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大众租赁站”)为与被告王建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众租赁站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舟山油罐租赁费434856.4元、镇海港区租赁费6000元、炼化150万吨/年催化装置租赁费20000元、钢管油漆费30000元、钢管赔偿178131.8元、扣件赔偿28398.8元,合计欠款697386.4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547386.44元。同时,被告在结算单上承诺,欠款在一年内还清。但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7386.44元,并要求被告以547386.4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547386.4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47386.4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大众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钢管扣件租赁及钢管油漆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建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回租赁物,租赁物不能返回部分应折价赔偿。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和赔偿费的结算清单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浩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大众钢管钢模租赁站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547386.4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54738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为4637元,由被告王建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