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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齐与被告时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齐,时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高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时中华,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高齐与被告时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高齐诉称,被告时中华从原告高齐处赊购轴承、角带、螺丝等配件,欠下货款83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配件货款837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账本(共计22页),证明被告时中华赊购原告高齐配件,尚欠货款78207元未付;时铁志赊购原告高齐配件,尚欠货款4080元;金建波赊购原告高齐配件,尚欠货款1375元;刘俊才赊购原告高齐配件,尚欠货款280元。以上货款合计83942元,均应由被告时中华承担。被告时中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时中华的欠账单,被告时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时中华签名的欠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由时铁志、金建波、刘俊才签名的欠单,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应由被告时中华负责给付,因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时中华经手在原告处赊购配件,共欠下货款78207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中华拖欠原告高齐配件款人民币782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时中华给付时铁志、金建波、刘俊才经手赊购的配件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齐配件款人民币782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时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