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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董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6日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迪、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在国家对城乡道路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进行补助时,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宝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市场管理股主管领导、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宝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市场管理股股长,对批准线路为前营至平顶山的豫D337**号客车、大营至平顶山的豫D367**、豫D367**号客车、观音堂至平顶山的豫D367**号客车,擅自改变营运线路为宝丰至平顶山和停止营运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违规营运情况。在对宝丰县城乡客运车辆进行成品油价格补助时,没有监督、核对营运车辆实际营运路线与批准营运路线,将不符合城乡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补助条件的豫D337**、豫D367**、豫D367**、豫D367**号车辆予以申报,将停运后又更改线路为宝丰至鲁山的豫D367**、豫D367**、豫D367**号车辆仍予以申报,致使该四辆营运车辆共违法领取了623245.2元的成品油价格补助,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及二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桑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席某某、蔺某某、刘某某、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丰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等,宝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情况说明等,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证明,宝丰县长途汽车站证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联合文件,河南省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宝丰县运管所客运股工作职责,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延续经营申请相关材料,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申请报告、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协议书四份,燃油消耗汇总表,农村客运汽车油价补贴发放表,宝丰县财政局证明及市财政局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对客运市场的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豫D337**号、豫D367**、豫D367**、豫D367**等四辆客车擅自改变运营路线的违法运营行为,将不符合城乡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补助条件的车辆和停运后更改路线的车辆予以申报,致使上述四辆营运车辆共违规领取了623245.2元的成品油价格补助,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宝丰县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市场管理股股长,在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油补的客运企业上报的材料不认真审查,没有按要求对客车实际运营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主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没有要求相关人员对上述客运车辆认真调查并核实上报油补的相关材料,且其本人在审核材料时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得到油补。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二被告人平时的工作表现,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陈锐峰审判员  杨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