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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卫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等病治好以后,被告就可以很好地抚养徐某乙。徐某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他愿意随母亲付某某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也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柳疃政亨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及附属车库一处(经评估,2013年11月15日,该房屋及车库价值为293731元)、三轮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25英寸海信牌电视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大衣橱两组、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原告表示,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交付房屋合理价值一半现金给被告,在结算房屋价值时,假如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应付的抚养费一次性与房款相抵顶,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其余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次评估费3500元,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承担比例。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书写的保证一份,其内容为:1、工资全交给老徐,花再要。2、和老徐好好过日子,孩子接送、吃喝。3、不用手机,保持联系,地不种了。4、一定改,今后不做对不起家庭、老徐、孩子的事情。如果再犯,净身出户。被告称,这是原告出轨后给被告写的保证书。根据保证书,家庭财产应全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表示三轮车、小天鹅洗衣机、海尔冰箱已经被被告卖了3000元钱,全部用于到济南治病花销。原告对该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保证书是在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并没有出轨。因为原、被告在感情方面存在问题,所以原告才提出离婚诉讼。另外,被告隐瞒了其家庭成员的精神疾病病史。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陈秀贞2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范德学20000元、借柳疃南隅李秀卿20000元、借柳疃镇王振兴30000元、借李海波20000元、借云增双15000元用于交楼款,借李海波2000元、借陈海英2000元用于治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徐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由原告抚养,因此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并不是原、被告对家庭财产分割的协议,因此对被告主张家庭财产都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柳疃政亨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及附属车库、双人床、缝纫机归原告所有,海信牌电视机、单人床、大衣橱、布艺沙发、餐桌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房产折款146865.5元为宜。被告处分三轮车、小天鹅洗衣机、海尔冰箱用于治病,属于被告的正常花费,对该部分财产原被告不再进行分配。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法院无法予以查明,因此,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柳疃政亨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及附属车库、双人床、缝纫机归原告所有;海信牌电视机、单人床、大衣橱、布艺沙发、餐桌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房产折款146865.5元。四、第二项与第三项相抵顶后,原告交付被告房产折款116865.5元,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3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