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叶某来到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126号(文化宫附近),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吴某的住处,从中盗走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2640元)、一只中兴手机(价值220元)和一个黄金转运珠。后来到二楼同样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从中盗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和一只卡西欧手表(价值240元)。后被告人叶某将所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了方某,得款700元。2、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弋阳县工商银行宿舍,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603被害人李某的住处,从中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和无线网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叶某将所盗得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了方某,得款300元。3、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弋阳县春晖宾馆附近被害人熊某租住的房间,发现门未锁便在房间内盗走一只渴望V138手机(价值80元)。4、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弋阳县0793宾馆,发现服务员房间门未锁,便从中盗走被害人占某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包内有一只女式黄金戒指(价值2300元)和一个吊坠(价值210元)。后被告人叶某将所盗得戒指和吊坠销赃给了“某金银加工店”的袁某甲,得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李某、熊某、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袁某某、方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卡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回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依法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志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