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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蜀、李��、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蜀,李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蜀,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西路1区**号楼*号。2009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蜀、李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蜀及其辩护人陈茂琼、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建、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殷蜀在泸州市江阳区的一个小院子里,因电筒光线和狗叫声与彭某某发生争吵,殷蜀先用拳头打了彭某某,彭某某用拳头还击,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彭某某的女婿李某见状随手在地上捡一砖头砸殷蜀头部。殷蜀被打后要抓逮李某���逞,便推彭某某一起倒在地下。案发后,经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彭某某T12爆裂骨折爆裂骨折;头皮血肿。殷蜀右侧额部及双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筛窦、右侧蝶窦积血;头额、右颞部头皮血肿;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殷蜀颅骨骨折、硬膜外小血肿、脑挫伤属轻伤(九级伤残)。彭某某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蜀、李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蜀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殷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意伤害罪并辩解:1、案发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20时许;2、其头被敲了之后没有抓李某,而是出于自卫推了彭某某,之后自己就晕了,彭某某的伤情不是自己推这一下造成的;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非法鉴定。殷蜀的辩护人陈茂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12年8月21日8时30分左右,且殷蜀身上有拖擦伤,证明李某和彭某某伪造了现场;2、证人张才勇、白联群证言部分不属实;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殷蜀的伤情应属重伤;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某的伤是殷蜀造成的;5、殷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殷蜀勒其脖子时才打了对方的。李某的辩护人丁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是初犯、偶犯;2、李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3、李某系防卫过当;4、殷蜀有一定过错;5、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6、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彭某某的辩护人王先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彭某某是初犯、偶犯;2、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殷蜀有重大过错;4、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5、建议对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殷蜀在泸州市江阳区家中听到楼下有狗叫等吵闹声遂下楼查看,其走到楼下居委会旁的小院子时遇到居住于此地同样持手电筒出门查看的被告人彭某某,二被告人因手电筒光线和狗叫的问题发生争吵,殷蜀先用拳头打彭某某,彭某某用拳头还击,双方发生抓扯。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彭某某的女婿即被告人李某也上前与殷蜀发生抓扯并��砖头砸向殷蜀头部,李某打完后跑回屋内,殷蜀因追赶李某未逞,便推彭某某一起倒在旁边一石台阶下直至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殷蜀颅骨骨折、硬膜外小血肿、脑挫伤属轻伤。彭某某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殷蜀于2009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殷蜀、彭某某的病历,彭某某医疗发票,现场照片,殷蜀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走访记录,证人张某某、白某某、游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殷蜀、李某、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蜀、李某、彭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蜀、李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被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蜀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殷蜀卡其脖子的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殷蜀有过错,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殷蜀有过错,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李某、彭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殷蜀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蜀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彭某某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