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瑶倩与戴永明、劳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瑶倩,戴永明,劳国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周瑶倩。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戴永明。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劳国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原告周瑶倩与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瑶倩的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戴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劳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瑶倩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戴永明驾驶浙B/BC0**号厢式货车,在余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旗山村点兵山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周均苗驾驶的浙B/CU5**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原告)相碰撞,造成周均苗、周瑶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均苗承担次要责任,周瑶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因原告伤势严重,后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5.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劳国君系浙B/BC0**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804元、医疗费146878.72元、护理费46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98元,合计293699.72元。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永明、劳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转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轮椅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置轮椅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劳国君车辆在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7.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农村失地人员证明一份、村、办事处及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戴永明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劳国君系雇用关系,被告劳国君是雇主,因本起交通事故周均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均苗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或者减轻本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己经支付了各项费用208000元(在其父周均苗另外一个案件中),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戴永明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1.60元的事实。被告劳国君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劳国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较多,具体医疗费用由法院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金额为146657.32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时间过长,应当结合医疗证明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结合就诊次数予以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酌情认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4000元。5.原告提交证据5,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均无异议。经审查审核,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金额为598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戴永明、被告劳国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并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理赔。8.被告戴永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劳国君均无异议。经审查审核,被告戴永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41.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戴永明驾驶浙B/BC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余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旗山村点兵山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周均苗驾驶的浙B/CU5**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原告,未戴安全头盔)相碰撞,造成周均苗、周瑶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均苗承担次要责任,周瑶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48698.9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46657.32元,被告戴永明垫付医疗费2041.6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5.5个月、后续医疗费(复查费用)为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BC0**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劳国君,该车在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均苗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戴永明是被告劳国君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戴永明在被告劳国君雇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劳国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戴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与被告劳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与周均苗系父女关系,表示不追加周均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劳国君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8698.92元;护理费32739.25元,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24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8.65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45.5天,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45×118.65+685×40=”5”339.25+27400=”32”7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950元,营养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5.5个月,具体可按每月900元计算,具体为5.5×900=4950元;后续医疗费(检查费用)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辅助器具费598元。以上合计为275040.1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二人受伤,因此,本案中只能先行处理交强险中的部分即6万元。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60000元。其余款215040.17元按70%即150528.12元由被告劳国君赔偿给付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是既于被告劳国君与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劳国君己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被告戴永明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41.60元可在实际执行中予以理直。被告中联慈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周瑶倩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周瑶倩医疗费143698.92元、护理费32739.25元、残疾赔偿金2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950元、后续医疗费(检查费用)15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598元,合计215040.17元按70%即150528.12元;三、驳回原告周瑶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7×××9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2.50元,由原告周瑶倩负担49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2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