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贤诉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贤,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47号原告周凤贤,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增亮,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卓,女,成年,系原告之女。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涿州市东兴南街。法定代表人李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女,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殿雷,男,该局执法大队队长。原告周凤贤不服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本村自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处。房屋没有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符合实质规划(宅基地的性质及用途决定),不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且经村民委员会默许。房屋建成后从未有任何部门要求原告拆除。2013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原告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砖混结构,坐南朝北,总面积104.28平方米的住宅平房一处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决定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涿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认为,房屋建成已近3年之久,超过了二年的期限,又未影响城市规划,搭建在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被告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其程序违法。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采用处罚措施失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1、我方具备合法处罚主体资格,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冀政法办(2006)140号文件,被告具有对未经规划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对被答辩人的处罚合法,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具有执法证。3、处罚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超过时效,原告的房屋始终处于违法状态。4、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城乡规划法》,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通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涿州市规划管理局下发《关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村庄进行建设的通告》,通告第一项为: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集体或个人进行建设,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第五项: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新建、翻建、扩建等建设。2013年3月28日,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收到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查处南河村周凤贤房屋建设的询证函》,4月2日,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回函,称经确认后,“2006年4月1日我局在城中村改造村广泛张贴了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村庄进行建设的通告》。2007年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涿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体规划(纲要)》,南河村属于第一类就地改造村庄。2009年11月11日市委市政府下发《涿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2010年3月4日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治理整顿城中村私搭乱建行为的实施意见。清凉寺办事处南河村周凤贤2010年5月份建设平房未经我局批准,属违法建设,不符合该区域规划要求。”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涿城责改字(2013)第(243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涿城罚告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涿城听告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周凤贤提交听证申请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涿城听通字(2013)第(2240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听证举行。2013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擅自建设平房,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0月31日,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涿政行复决(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建筑物坐南朝北,总面积104.28平方米,系原告2010年新建,原告当庭承认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告新建该建筑物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南河村28号,在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告周凤贤2010年在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建筑物至原告起诉时一直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已超过两年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7月13日作出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涿城管罚字(2013)第(24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