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连杭庆与聂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杭庆,聂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43号原告连杭庆,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王剑铭,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大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连杭庆与被告聂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李爱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杭庆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王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杭庆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聂大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上述款项,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若产生纠纷,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款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被告借款当日,原告即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被告聂大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聂大江向原告连杭庆借款。当日,连杭庆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43×××81)向聂大江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1年8月6日,聂大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连杭庆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已于2011年3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每日按0.1%计算利息。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法由本人承担,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聂大江。身份证号码××,借款日2011年3月15日,借款地:厦门市思明区,立借条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约》,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一审诉讼案件,委托代理费为9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大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大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7个月,现被告聂大江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法定标准利率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对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大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杭庆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聂大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杭庆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被告聂大江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