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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唐德才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才,男,××××,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200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百日、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唐德才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农贸市场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游××抱有小孩之机,采用刀片划破塑料袋的方式,扒走游××放在塑料袋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35元,包及其他包内物被唐德才丢弃。二、2013年11月10日8时40分,被告人唐德才在松溉镇菜市场一烧腊摊处,趁被害人杜××购买烧腊之机,利用其携带的塑料袋子作遮掩,将被害人杜××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现金6.5元盗走,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将被盗的6.5元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杜××。被告人唐德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游××、杜××的陈述,证人胡××、苏××、杨××、成××、陈×的证言,被告人唐德才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德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德才退赔被害人游××的经济损失5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