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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柳某某驾驶豫KG00**号小型越野车在许昌县枪张路焦庄路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及十级伤残。豫KG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812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是其公司承保,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都经过正常的年审,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及依法免于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事人、车辆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及家属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车损鉴定书及拖车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情况。被告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付款收据、预交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款项的事实。2、保单、保险卡、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预交金收据非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豫LD2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10时30分,在许昌县枪张路焦庄路口,被告柳某某驾驶豫KG00**小型越野客车沿枪张路自西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D26**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52天),共支付医疗费30926.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被诊断为,1、颈髓过伸性损伤伴C6、C7、T1棘突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T6-8椎体骨折;4、轻度颅脑损伤;5、左面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5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T6-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左侧第1、右侧1、2、3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40元。被告柳某某已支付原告27066.27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G00**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甲(1945年9月24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王某某生育一子王某乙(2002年1月18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豫KG00**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豫KG00**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费用为原告康复所必要支出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为宜,并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66.27元(30926.27元+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7231.28元(25379元/年÷365天×52天×2人)、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7524.9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7.4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032.14元/年×11年÷2人×32%、5032.14元×6年÷2人×32%)、鉴定费700元,共计112044.59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27044.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7231.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9758.3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7286.27元(31166.27元-6880元+2300元+700元)的70%,即19100.39元,另因被告柳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27066.27元,扣除被告柳某某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仍应返还被告柳某某24971.27元,该2497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柳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887.44元(99758.32元+19100.39元-24971.27元),被告柳某某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887.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7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2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