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1月23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6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高新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876号前妻吕某家中,为求复婚不成,持木棍将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外伤致肢体多处皮下淤血达体皮面积6%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据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自己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高新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876号前妻吕某家中,为求复婚不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将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外伤致肢体多处皮下淤血达体皮面积6%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报、破案经过的事实。2、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公安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当晚所持有的木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外伤致肢体多处皮下淤血,达体皮面积6%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刘某甲3次供述均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我到邵哥庄村876号吕某住的地方,想劝她跟我到楼房家中居住,她不同意,我们两随后就吵了起来,我记得是晚上10点多的事,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说有人报警,反应打扰人家休息了。民警离开后,我当时很生气,吕某就是不跟我回家,我就从窗台上拿根小方木头,回到房子里面,在东方间屋里打吕某,我就用小方木朝她身上腿上打,她痛得大叫到处躲,我打了一会就自己回楼房的家了。第二天我在宿流村她娘家找到她,她当时在床上躺着,我看到她的腿上都淤青了。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刘某甲来我家闹事,让我和他复婚,我不和他复婚,他就从我家窗户上拿一根木棍子��朝我身上打,把我打的浑身是伤。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我从梦中醒来,听见刘某甲与吕某在吵架,而且我看见刘某甲拿着铁锹在院子里朝地上打,说要给她打断腿。我怕刘某甲打吕某,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他们就不吵了。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我又听见刘某甲开始骂吕某,过了一会我听见边骂人,边到院子里找棍子,之后就听见吕某大叫,声音十分悲惨,过了一会我问吕某怎么样了,她说让刘某甲拿棍子把腿给打瘸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看到我妈的胳膊、臀部和双腿都是发紫的淤青,都是刘某甲用木棍打的。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