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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郑颖,陈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郑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1345-1)。负责人薛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静、代喜源,均系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长支行)诉被告郑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日,中行南长支行与郑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郑某向中行南长支行贷款112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太湖锦园199-302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了浮动利率、罚息及违约等事项。同日,中行南长支行与郑某、陈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郑某、陈某以���所有的无锡市太湖锦园199-302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某、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向中行南长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1份,承诺自愿同意将其与郑某共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南长支行按约放款,但郑某未按时还款。中行南长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郑某、陈某立即归还中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878887.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为30848.87元、罚息为1806.49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郑某、陈某赔偿中行南长支行律师费损失26703元;2、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郑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中行南长支行与郑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郑某因购买无锡市太湖锦园T22-199-302的房产向中行南长支行贷款112万元,期限10年,自中行南长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郑某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郑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郑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由郑某承担;郑某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行南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郑某、陈某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郑某、陈某以无锡市太湖锦园T22-199-302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某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陈某向中行南长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1份,载明:陈某作为无锡市太湖锦园T22-199-302的房产共有人,自愿同意将该财产抵押给中行南长支行作为郑某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郑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南长支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自愿作为郑某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郑某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郑某将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在此期间未经中行南长支行同意不可撤销。2011年3月9日,郑某、陈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坐落为无锡市太湖锦园199-302,登记债权金额为112万元。2010年8月6日,中行南长支行依约划付了贷款112万元,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4��,已结欠借款本金878887.95元,利息30848.87元,罚息1806.49元。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行南长支行与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约定中行南长支行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郑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南长支行与郑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郑某、陈某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郑某、陈某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南长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行南长支行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887.9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为30848.87元,罚息为1806.49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计收罚息),息随本清。二、郑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行南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03元。三、中行南长支行有权以郑某、陈某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99-302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1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8元(已由中行南长支行预交),由郑某、陈某负担,郑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