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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开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杨言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杨言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春,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言言,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徐开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杨言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开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言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开春、杨言言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与徐开春、杨言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徐开春、杨言言向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借款52万元整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8.528%,徐开春、杨言言未按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徐开春、杨言言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徐开春、杨言言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徐开春、杨言言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徐开春、杨言言承担等。当日,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与徐开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徐开春所购买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方园小区15号楼2单元1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于2011年8月1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徐开春、杨言言未依约偿还,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徐开春、杨言言尚欠贷款511999.57元及利息13326.97元未清偿。另查明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定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一份,并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4207元。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与徐开春、杨言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与徐开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徐开春、杨言言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请求徐开春、杨言言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以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形成在徐开春、杨言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开春、杨言言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开春、杨言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511999.5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为13326.97元,2012年10月24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息)。二、徐开春、杨言言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4207元。三、徐开春、杨言言不履行以上一、二项确定义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以徐开春、杨言言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方园小区15号楼2单元1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徐开春和杨言言负担。此款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已预交,不再返回,由徐开春和杨言言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徐开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法院判决徐开春承担14207元律师费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针对案件本身来说,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根本无需高价聘请两位律师来进行诉讼。这不仅恶意扩大了本案的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外,律师费并非徐开春与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必须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是不能支持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的间接损失的。2、法院判决律师费的数额过高。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207元律师费是不合理的,其超出了政府的指导价。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予以改判。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与徐开春、杨言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于徐开春、杨言言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徐开春、杨言言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徐开春、杨言言承担。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为实现该债权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4207元,徐开春、杨言言应当承担该费用。徐开春上诉称法院判决律师费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徐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崔航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