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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重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19号405室,采取攀爬、撬别入室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宿舍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金戒指、衣服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217号303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包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手机、背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5元。3.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八里桥4号6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常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江东区里潜龙巷16号2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的索尼数码相机、夏某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70元。5.2010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红景公寓601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家中黄某项链、白金某、黄金某、黄某脚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2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犯罪,其只是偷到笔记本电脑,第2、3、4节偷到什么财物记不清了,第5节其只是偷到黄金某、白金手链各1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不能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19号405室,采取塑料片插门入室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宿舍中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217号303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包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手机、背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5元。3.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八里桥4号6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常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江东区里潜龙巷16号2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索尼数码相机、夏某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70元。5.2010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红景公寓601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家中黄某项链、白金某、黄金某、黄某脚链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上11点至12日中午12点间,其所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19号405室公司宿舍失窃,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晚上,其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217号303室的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手机、背包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晚上,其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八里桥4号602室的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其位于本市江东区里潜龙巷16号202室的家中失窃,被盗索尼数码相机、夏某手机、十字绣等物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中午,其位于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红景公寓601室的家中失窃,被盗黄某项链、白金某、黄金某、黄某脚链等物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物证鉴定书、指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留指纹、物证系被告人曾某所留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解回重审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应折抵刑期。对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对本案盗窃数额,应根据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结合价格鉴定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