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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惠惠与陈荣、吴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惠,陈荣,吴赛红,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黄惠惠,曾用名黄会,女。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委托代理人黄继芹。被告陈荣,曾用名陈秀荣,女。被告吴赛红,女。被告朱莉,女。原告黄惠惠诉被告陈荣、吴赛红、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黄继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吴赛红、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惠诉称,被告陈荣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吴赛红、朱莉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吴赛红、朱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荣、吴赛红、朱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荣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黄惠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2%,由被告吴赛红、朱莉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黄会现金壹拾万元(指印)¥10.0000万元)整(指印),月息为2分,期限一年,至2013年9月10日本息归还。借款人:陈荣(指印)担保人:吴赛红(指印)朱莉(指印)2012、9、10日”。借据签署后,原告黄惠惠将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荣。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荣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黄惠惠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借款利息,经原告黄惠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将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惠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赛红、朱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德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