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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中与被告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乐亭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马建中,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乐亭县。负责人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马建中与被告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乐亭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董致民、乐亭人保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迁安人保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志强雇佣的司机荣卫明驾驶冀BA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坐李云龙)在平青大线野鸡坨环岛南由南向北驶入逆向,与石向影驾驶的冀BC68**大货车(上坐王洪奎)相撞后,又与李玉才驾驶的冀BC36**号轿车(上乘坐陈欣、玄颖飞、吴秀芝、郭海亮、纪双会、李爱华、付玉菡)相撞,致荣卫明当场死亡、我方车损、石向影、王洪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荣卫明因超载、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向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才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冀BC68**大货车的车辆损失150895元、施救费及拆解费20055元、车损鉴定费4200元;支付石向影的各项损失28437.64元,支付王洪奎的各项费用41595.05元。经查,冀BA59**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陈志强,并在乐亭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BC36**号轿车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各被告赔偿我183733.17元。被告陈志强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拆解费、鉴定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重复项目,拆解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陈志强的超载,交警有事故认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属于严重超载,如果属于轻微超载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乐亭人保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冀BA59**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加免10%的绝对免赔率,即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再乘以90%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限额,原告诉请的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支付石向影、王洪奎的损失需要依法核实赔付项目的合法性。被告迁安人保辩称,冀BC3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在肇事司机李玉才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BA59**号车司机荣卫明家属已在乐亭法院将我公司及冀BC68**号车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起诉,乐亭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开庭,判决书未下。此事故涉及三方车损、多人受伤。冀BC68**号车两人伤,冀BA59**号司机死亡乘车人受伤,原告诉请中的财产损失中拆解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车损部分应由冀BA59**号车及冀BC39**号车载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外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中伤者医疗费部分也应由冀BA59**号车及冀BC39**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均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此我公司赔付的是三伤者一死者,因此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均应预留出,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志强雇佣的司机荣卫明驾驶冀BA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坐李云龙)在平青大线野鸡坨环岛南由南向北驶入逆向,与石向影驾驶的冀BC68**大货车(上坐王洪奎)相撞后,又与李玉才驾驶的冀BC36**号轿车(上乘坐陈欣、玄颖飞、吴秀芝、郭海亮、纪双会、李爱华、付玉菡)相撞,致荣卫明当场死亡、原告车损、石向影、王洪奎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荣卫明因超载、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向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才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C68**大货车的车辆损失150895元、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6055元、车损鉴定费4200元。石向影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左前臂、左膝);多发软组织挫伤(面、双上肢、双下肢);右侧2、3、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膝髌骨、胫骨远端挫伤,右肺挫伤,右膝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石向影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石向影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6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854.68元(37.16元/天×23天)、误工费11340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6元/天计算三个月)、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2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741.89元。王洪奎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出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胸、右腕、腰背部、左膝);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股骨外侧踝、腓骨头骨挫伤;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大部分撕裂;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左钩骨骨折。王洪奎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王洪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8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854.68元(37.16元/天×23天)、误工费11340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6元/天计算三个月)、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2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899.34元。石向影及王洪奎均为原告所雇司机,且本次事故中的二人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原告总损失为243791.23元。另查明,冀BA59**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陈志强,并在乐亭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乐亭人保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玉才驾驶的冀BC36**号轿车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司机石向影及王洪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乐亭人保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亭人保及迁安人保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亭人保及迁安人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冀BA59**号车司机荣卫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加免10%,故本院对乐亭人保提出的加免10%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交强险限额有限,经与审理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损失的法院协调,考虑保险限额及其他人员的损失,被告迁安人保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无责医疗险500元、伤残险1000元、车损险50元;被告乐亭人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医疗险8000元、伤残险60397.28元、车损险1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石向影及王洪奎二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支持5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险及车损险已超出被告迁安人保以及乐亭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关于石向影的伤残险部分损失有护理费854.68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500元,王洪奎的伤残险部分损失有护理费854.68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389.36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按照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可用保险金额比例,由被告乐亭人保赔偿24975.83元(25389.36元×60397.28元÷(60397.28元+1000元)】,被告迁安人保赔偿413.53元(25389.36元-24975.83元)。故应由乐亭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975.83元(医疗险8000元+1000元车损+24975.83元伤残险),被告迁安人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963.53元(无责医疗险500元+伤残险413.53元+车损险5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乐亭人保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1576.68元【(243791.23元-33975.83元-963.53元)×70%×90%】,由被告陈志强赔偿14619.63元【(243791.23元-33975.83元-963.53元)×70%×10%】。综上,被告乐亭人保赔偿原告损失165552.51元(交强险33975.83元+商业险131576.68元),被告迁安人保赔偿原告损失为963.53元,被告陈志强赔偿原告损失1461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中损失16555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中损失963.53元。三、被告陈志强赔偿原告马建中损失14619.63元。上述一至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马建中负担134元,被告陈志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