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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云与被告牛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云,牛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31号原告田春云,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健忠,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春云与被告牛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牛健忠、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牛健忠雇佣司机王振坤驾驶冀C×××××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马城银泰超市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田春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振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春云无责任。田春云受伤后被送往滦县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药费90194.46元,住院伙补2620元、护理费22755.60元、误工费14678.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02034.26元,被告为田春云垫付18000元,余下的184034.2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牛健忠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振坤是我的雇佣司机,王振坤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我所有的冀C×××××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原告田春云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牛健忠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春云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牛健忠雇佣司机王振坤驾驶冀C×××××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南县马城镇马城银泰超市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田春云相撞,致田春云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振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春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牛健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田春云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春云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前五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田春云左肱骨、左尺骨、左桡骨、右尺骨、右桡骨骨折均已行内固定术,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人民币10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田春云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立新进行陪护,王立新系冀B×××××牌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兼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春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194.46元(含被告牛健忠垫付的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补2620元、误工费14678.2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395天)、护理费18963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150天)、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041.66元。另原告田春云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4000198)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陪护人员王立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健忠雇佣司机王振坤驾驶冀C×××××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即原告田春云相撞,致原告田春云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春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牛健忠在庭审中称其垫付的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同意原告返还其17500元,余下的500元给付原告,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春云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申请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春云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春云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14678.20元、护理费18963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9322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春云余下医药费80194.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补2620元,计92814.46元;以上共计19604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牛健忠不赔偿原告田春云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8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牛健忠1750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