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竹增、李佳与李国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李二X,李三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李一X,女,192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一X(母子关系),195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二X(母子关系),196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李二X,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X,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X、李二X与被告李三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张二X,原告李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李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X诉称,原告李一X与被继承人张XX系母女关系,被告李三X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于2013年5月7日亡故,张XX与被告李三X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2009年7月因病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治疗回到娘家治病,并于2010与被告离婚,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清楚。2011年被继承人与被告复婚。2013年5月6日晚,被告打电话说被继承人病危,见到被告后,被告称无钱给被继承人治病,使被继承人一家十分气愤,被告有工作却故意放弃为被继承人治疗,不尽抚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不治而亡,故要求剥夺被告李三X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与被告李三X结婚后,原告李二X与被继承人确实形成过抚养关系,但后来被继承人与被告李三X离婚,此时原告李二X与被继承人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被继承人与被告李三X复婚时,原告李二X已成年,没有再次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李二X不享有继承权。��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李一X依法继承原告之女张XX的遗产;2、确认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放弃救治,不尽抚养义务,并剥夺其继承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李二X诉称,本人系与被继承人张XX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张XX的抚养关系从未中断,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复婚后,张XX继续抚养其上大学并有供养其读研究生的意愿,故其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被告李三X辩称,原告李一X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三X没有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反而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是原告李二X及被告李三X对其进行照料。原告李一X以霸占被继承人财产为目的,对被继承人进行威逼、利诱、哄骗,甚至殴打,被继承人的死亡与原告李一X的行为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故要求剥夺原告李一X的继承权,抚恤金、丧葬费归其一人所有。同意原告李二X��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于2013年5月7日死亡。原告李一X系被继承人张XX之母。原告李二X系被告李三X之女。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被继承人张XX被诊断为红斑狼疮,同年7月原告李一X将被继承人张XX接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张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并约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和富里1号楼4门508号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给付李三X20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尚未给付。2011年6月27日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复婚。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二X随其二人共同生活。上述房屋现空闲。依被告李三X申请,本院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铃铛阁街道办事处调取了记载被继承人张XX的抚恤金、丧葬费数额的资料,结果为被继承人张XX应得抚恤金24060元、丧葬费7744元,共计31804元,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南头窑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保管尚未领取。被告李三X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死亡前借款17000元,死亡后借款13000元),用于为被继承人张XX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但未能区分该两项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原告李二X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和富里1号楼4门508-510号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原告李一X提交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照片,证明被告李三X对被继承人张XX放弃治疗,导致被继承人张XX死亡;认为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离婚时所约定的补偿款20000元,因其双方复婚而消灭。被告李三X提交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李一X对被继承人进行威逼、利诱、哄骗,甚至殴打,��致被继承人张XX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XX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和富里1号楼4门508-51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X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抚恤金24060元、丧葬费7744元,共计31804元,系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所得,虽不属于遗产,但应比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离婚时,虽约定由张XX给���被告李三X补偿款20000元,但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复婚的行为导致该债权债务消灭。被告李三X为支付被继承人张XX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借款30000元,但未能区分两项的具体数额,结合借款时间及被告李三X提交的医疗费、丧葬费票据,本院认定该借款中1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13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系被继承人张XX生前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李三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即8500元属于被继承人张XX的个人债务,应当在其遗产中先予扣除。丧葬费1300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结婚后,原告李二X由被继承人张XX及其父李三X共同抚养,原告李二X与被继承人张XX形成了抚养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不能因为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李三X离婚而解除,而需要具备一��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故原告对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原告李一X、被告李三X均要求剥夺对方的继承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对方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李一X及被告李三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考虑原告李一X年龄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李一X继承所有,���除被继承人张XX债务8500元后,由原告李一X给付原告李二X及被告李三X各150000元作为继承份额的补偿较为适宜。抚恤金24060元、丧葬费7744元,共计31804元,由原、被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XX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和富里1号楼4门508-510号房屋由原告李一X继承所有,原告李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二X、被告李三X各150000元作为原告李二X、被告李三X继承被继承人张XX遗产的份额;二、原告李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三X被继承人张XX所欠债务8500元;三、原告李一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三X为被继承人张XX支付的丧葬费4333.33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原告李二X、被告李三X配合原告李一X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和富里1号楼4门508-51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李一X负担;五、原告李二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三X为被继承人张XX支付的丧葬费4333.33元;六、被继承人张XX抚恤金24060元、丧葬费7744元,共计31804元,归被告李三X所有,被告李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一X、李二X各10601.33元;七、上述第六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原告李二X、李一X配合被告李三X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南头窑街生产服务管理处领取被继承人张XX抚恤金24060元、丧葬费7744元,共计31804元,相关费用由被告李三X负担;八、驳回��告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李一X负担2954元,原告李二X负担2954元,被告李三X负担2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