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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程金胜、吴玉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金胜,吴玉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玉莲,女,5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程金胜,男,48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吴玉兰,女,5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程金胜、吴玉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胜、吴玉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由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日还款,利率20.33‰,二被告给付此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未给付利息;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7日还款,利率20.33‰,二被告给付此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约定两笔贷款的罚息均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69681.05元,合计219681.05元。被告程金胜、吴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日还款,利率20.33‰,罚息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此款二被告给付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利率20.33‰,罚息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此款二被告给付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递交借款合同二份(各10页),借款凭证二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程金胜、吴玉兰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利息、罚息、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金胜、吴玉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程金胜、吴玉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有被告程金胜、吴玉兰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相佐证,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程金胜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对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二者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胜、吴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胜、吴玉兰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利息45955.965元{30637.31元(100000元×20.33‰×15.07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15318.655元(50000元×20.33‰×15.07个月)},罚息22977.9825元{15318.655元(30637.31元×50%)+7659.3275元(15318.655×50%)},合计218933.9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程金胜、吴玉兰负担4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包海宝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