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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孙某等人在巢湖市城市风景小区附近“二子美食城”吃饭,席间夏某喝了约二瓶啤酒。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皖QG87**号二轮摩托车沿市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雅”酒店附近路段处,由于驾驶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