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左某甲,现年3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工程款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并生育一子,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母亲15000元,无共同债权。婚后有共同财产10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要求与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