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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特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贺治国、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治国,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特字第3367号申请人贺治国,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邵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贺治国(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的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李迟康、李光明系被申请人的股东,同时李迟康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系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40%股权(按出资1200万计算)。2012年6月18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李迟康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人借字201201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8%;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借款人及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效文件资料及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3、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及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且该担保物权持续有效;4、借款人与担保人及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未受清偿的;2、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4、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5、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6、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权利质押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竹英受申请人委托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9日分4次向李迟康指定账户,即胡叶云(被申请人公司会计)在浦东发展银行6225162600076834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李迟康指定账户,即罗宜根(李迟康司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李迟康指定账户,即胡叶云在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谢竹英共计付款530万元。彭薇受申请人委托,于2012年6月21日向李迟康在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账户分3欠转账支付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蒋世兵受申请人委托,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向李迟康指定账户,即胡叶云在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14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李迟康指定账户,即罗宜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户转账支付95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李迟康在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蒋世兵5次共计付款655万元。其他款项,由申请人以现金支付。李迟康向申请人出具一张借款收条,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借款27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股东李迟康、李光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需要对外融资,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公司持有的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押。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作为质权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出质人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及范围为借款人李迟康与质权人(即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字2012011《借款合同》所欠质权人的27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担保范围除上述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质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质押内容为,出质人(即被申请人)在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200万元的股权,出质人将上述股权的45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于质权人,作为李迟康根据合同编号为个人借字2012011《借款合同》对质权人形成的2720万元借款还款的保证;李迟康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对质权人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质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股权,并用处置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偿还质权人借款;本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经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合同编号为个人借字201201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12年12月25日,双方到工商机关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登记,工商机关向申请人出具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工商机关根据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430100000378,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50万元/万股,出质人为被申请人,质权人为申请人。2013年2月5日,李迟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案件仍在侦察过程中。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的股权优先抵偿272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撤回其中1500万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其申请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的股权优先抵偿122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特权申请提出如下异议: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确定,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一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虚假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8%,但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时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申请人和李迟康,付款时间也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也能证明借款合同系虚假的,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迟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所有相关账目往来凭证全被该局冻结,且被申请人已实际向申请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是申请人所述的未还本息情形;2、《股权质押合同》依法不成立,被申请人在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占股40%,李迟康个人向申请人借款,要以被申请人在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所占股权质押,需取得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不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同意,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不成立,未生效。基于以上理由,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李迟康、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人借字20120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已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合同系虚假合同及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异议不能对抗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被申请人提出的以其在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所占股权质押,需取得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借款人李迟康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申请人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持有的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质股权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贺治国实现担保物权;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的450万元/万股的股权,用以偿还所欠申请人贺治国的借款1220万元。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贺治国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