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祯都与潘永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君,韩祯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君。委托代理人:吴国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祯都。上诉人潘永君因与被上诉人韩祯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祯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祯都将其位于横店镇万盛南街168号的300平米店面出租给潘永君。合同签订后,潘永君按约向韩祯都支付了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押金64500元,并支付了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分别为129000元。2013年7月,经韩祯都催讨,潘永君拒付7-9月租金64500元。为此,诉请要求:判令潘永君支付韩祯都2013年7-9月租金64500元整。原审被告潘永君答辩称,韩祯都的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潘永君总共向韩祯都支付了516000元,分别为2011年10月支付64500元、2012年1月支付129000元和64500元、2012年7月支付129000元、2013年1月支付12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免租期为3个月,2013年9月底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也已按约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韩祯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韩祯都与潘永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祯都将其坐落于横店镇万盛南街168号的300平米店面出租给潘永君开店使用,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5.8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10月1日起租金每年提增8%,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并口头约定前三个月为免租期。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潘永君)即应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押金(约645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潘永君于2011年10月向韩祯都支付64500元,韩祯都于2012年1月10日向潘永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永和豆浆公司押金陆万肆仟伍佰元正(合同期满退还押金)”。2012年上半年、下半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各129000元、2013年10月-2014年3月的租金139320元,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9月的租金共计64500元,经韩祯都催讨,潘永君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韩祯都与潘永君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应交纳押金645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前3个月为免租期(装修期),即潘永君没必要在2011年10月支付租金64500元,假如真有支付,也应有收条。故潘永君于2011年10月交给韩祯都的64500元,应认定为押金,押金收条系2012年1月补写。潘永君尚欠韩祯都租金645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永君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韩祯都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永君认为其于2012年1月又支付64500元押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永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祯都2013年7-9月的租金6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永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潘永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潘永君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韩祯都于2012年1月出具的收条为补押金收条认定错误,付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收到了64500元的租金,否则被上诉人不会把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给予三个月的免租优惠,上诉人才支付三个月租金,加上免租金优惠的三个月,正好半年。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就来讨要2012年4月份后的半年租金,上诉人也支付了12.9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又来讨要装修押金,上诉人为维持良好关系,又支付了6.45万元押金。此后都是提前三个月支付半年租金。到2013年9月与被上诉人争吵后,才提前一个月支付半年租金。2013年9月初,上诉人即已经将2013年10月起的半年租金支付,上诉人从来没有拖欠行为。上诉人是开店经营餐饮业务的商人,如果有这些纠纷,势必直接影响到门市的经营,对正常经营构成极大的风险。未来的半年租金都已经支付,而且并不是小数字,上诉人没有必要欠三个月租金不支付。2011年10月上诉人支付了64500元租金,被上诉人声称出具过收条,而2012年1月又补开押金收条,本身缺乏合理性。如果出具了两份收条,先前出具的一份收条,被上诉人必然要收回。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收回,此不符合常情。被上诉人在收取租金的过程中都没有为上诉人出具过收条,此三个月租金也同样如此。上诉人的租金是连续支付的,期间没有中断,2013年10月后的租金都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没有理由要欠被上诉人此前三个月的租金。被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能够说明,后面租金收到了,而中间的三个月租金却没有收齐。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中间三个月的租金,那么就应当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韩祯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祯都答辩称:签合同时上诉人只是付了64500元的押金,到2012年1月份正式收房租,我补了一张押金收条给他。今年7月份上诉人不肯支付7-9月三个月的租金,而要从10月份开始付。我收取的任何一笔款项都有签字。东阳横店派出所可以作证,我们之前说好的是免租金3个月,虽然合同上没有显示,但我已经答应上诉人了,我是一个诚实的商人。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永君与被上诉人韩祯都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潘永君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缴纳租金,因此,在双方都认可存在三个月免租期的情况下,潘永君只须在2012年1月开始缴纳半年租金,而无须提前三个月即在2011年10月份缴纳。潘永君主张2011年10月支付的64500元系租金,但否认收到过租金收条,其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在大额现金支付时,未收取收条有违常理。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签署,潘永君即应交纳64500元押金。上诉人潘永君提供的由被上诉人韩祯都签字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押金”字样,虽然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但其中内容并未明确该押金收取的具体时间,因此,该收条不能必然证明64500元押金系在2012年1月10日由潘永君支付给韩祯都。结合以上理由,潘永君在2011年10月支付的64500元认定为押金更为合理。潘永君主张2011年10月系支付64500元租金,2012年1月系支付64500元押金,并已经支付全部租金的事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潘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