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女蔺某某。因两人性格有合,被告家庭暴力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常常以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蔺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原告的嫁妆,个人物品等由原告带走。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一女蔺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蔺某离婚,被告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抽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