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受害人陆某某均在金塔县城从事摩托车销售。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从杨治龙的店门前经过时,看到前一天准备购买自己店里摩托车的客户闫某某在杨治龙的店内购买摩托车,便下车与杨治龙及其妻陆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后申某某及妻弟芦斌与杨治龙、陆某某互相厮打。厮打中陆某某手持撬杠击打申某某时,被申某某夺过撬杠并对陆某某进行击打,致陆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陆某某、芦斌、杨治龙分别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与受害人陆某某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各项花费和损失235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受害人陆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调查。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斌、杨治龙、芦娟、闫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同时考虑本案受害人也有较大过错。故可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