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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袁淑静与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静,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被告)袁淑静,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袁淑静诉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淑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袁淑静诉称:原告袁淑静于1995年进入原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工作,2006年湖北宜化收购看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都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该单位正常上班,工作岗位从事的是有害作业工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职工安排休息时间,维持,部分节假日、周末休息日,甚至包括法定的带薪休假日,原告每天都要坚持上班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都不低于八个小时,但是,除了正常的工资之外,泰丰公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支付过加班期间的工资,也没有给原告发放有害工种补助(按照公司规定每天应发放2元)。2012年6月在原告袁淑静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泰丰公司单方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包括原告袁淑静在内的多个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泰丰公司尚拖欠原告袁淑静半个月的工资未发。收到泰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袁淑静不服但无力解决,在找不到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原告袁淑静迫不得已办理了失业手续,以领取失业金维持生活。后经多方询问,有关部门告知原告袁淑静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2年底,原告袁淑静提请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泰丰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袁淑静的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的有关劳动争议问题。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召劳仲案(2012)014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裁决书仅要求泰丰公司向原告袁淑静支付2011年以来的每周休息日部分加班时间和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工资,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3倍或2倍的标准足额计算加班工资数额,并且对原告在法定的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加班未发工资问题含糊其辞,尤其是对泰丰公司违背事实和程序,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与原告袁淑静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违法行为,以原告袁淑静领取失业金为由片面的认为原告同意并接受泰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袁淑静认为,该裁决书没有很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泰丰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袁淑静一直表示不服,否则原告袁淑静根本就不会费尽周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在泰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袁淑静具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多种选择,包括原告袁淑静对泰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追究与否,只要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袁淑静均可自由作出选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原告袁淑静要求依法判决泰丰公司向原告申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20元(18个月×1750元/月);2、拖欠的2012半个月的工资870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10800元(1740元/月÷21.75天×10天/年×300%×4.5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60元(1740元/月÷21.75天×104天/年×200%×6.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7160元(1740元/月÷21.75天×11天/年×300%×6.5年);有害工种补助4745元(2元/天×365天×6.5年)3、泰丰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原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被告)袁淑静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的情况下,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泰丰公司不拖欠袁淑静的工资,加班工资也以不同的奖励或补贴予以补偿支付。同时,经劳动部门批准是不定时工时制,所以不存在加班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淑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泰丰公司诉称:经劳动部门备案,泰丰公司依法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泰丰公司通过缩短日工作时间、发放节日补贴、各种奖金等方式,对节假日、休息日等进行了调休或者经济补偿,因此,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周休息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事实,也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周休息日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2012)01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公司支付袁淑静支付周休息日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袁淑静支付周休息日的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袁淑静辩称:泰丰公司的起诉状提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泰丰公司对所有职工适用的制度是众所周知,一线工人都是三班倒,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常有的事情,泰丰公司已经认同袁淑静有加班的事实,用工单位应当提供考勤和用工制度,如没有依据,就应当支付周休息日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工资的赔偿金。泰丰公司认为袁淑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提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泰丰公司没有理由开除袁淑静,综上,泰丰公司应当向袁淑静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袁淑静原系郾城第一化肥厂职工,后郾城第一化肥厂改制为泰丰公司,袁淑静一直在公司上班,2011年3月1日,袁淑静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自2010年3月1日生效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泰丰公司以袁淑静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向公司工会送达通知,拟解除与袁淑静的劳动合同,泰丰公司工会在通知上载明“同意”,并加盖工会印章。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泰丰司(2012)6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解除黄永轩等24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袁淑静,女,现年36岁,中专文化程度,原为尿素事业部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员工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鉴于袁淑静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解除与袁淑静的劳动合同”。袁淑静于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劳动者签字一栏签字,被告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内容为:“旷工,泰丰公司(2012)6号文件送达本人。”原告(被告)袁淑静从2012年9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6月18日,该委作出召劳仲案字(2012)0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申请人袁淑静于1995年进入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工作,后改制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泰丰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召陵区仲裁委支持申请人袁淑静一年半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报酬并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泰丰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袁淑静每周休息天的经济补偿金3848.28元(1600元÷21.75×36天+1740元÷21.75×15天);二、被申请人泰丰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4.14元(1600元÷21.75元×2×-60×9天+1740元÷21.75×2-60×3天)。原告(被告)袁淑静和被告(原告)泰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均在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漯河市召陵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召陵区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激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因此,结合我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申请对我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泰丰公司申请的不定时工作岗位有企业管理人员、销售员、采购员、门卫、小车司机、铲车司机、双排座实际、叉车司机、物资验收员、发货员、储运员、收货员、铁运员、开票员、灌装员、司磅员、维修工”。该申请已经漯河市召陵区认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袁淑静的职务和岗位为操作工。泰丰化工公司为证明袁淑静连续旷工15天,向本院提交了泰丰公司员工出勤日记表,该表显示袁淑静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2011年,袁淑静有36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9天未休息,2012年,袁淑静有15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3天未休息。袁淑静对泰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电脑打印的,没有袁淑静的签名,应该视为无效。泰丰化工公司为证明已向袁淑静支付了节假日的补助,提交了泰丰公司员工2011年以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泰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袁淑静岗位工资为590元,其它各项收入如:绩效工资、节日补贴等每月发放情况不同。袁淑静在节假日每天领取的补助为60元。2011年袁淑静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2年袁淑静月平均工资为1740元,袁淑静要求泰丰公司按2012年月平均工资1740元支付2012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泰丰公司认为袁淑静这半个月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这半个月,公司不应给袁淑静发工资。2011年10月起,漯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准为9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袁淑静2012年9月申请进入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今,说明袁淑静对泰丰公司作出的对袁淑静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袁淑静已与泰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袁淑静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淑静要求单位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因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职工享有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违犯国家规定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袁淑静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袁淑静要求单位支付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泰丰公司对公司的一些特定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袁淑静是操作工,,该岗位也是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泰丰公司可以不支付袁淑静加班工资。但是,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前告知袁淑静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因此,泰丰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补发加班工资。袁淑静在上班期间,2011年,有36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9天未休息,2012年,有15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3天未休息,应再获得周休息一倍的工资3848.28元(1600元/月÷21.75天×36天+1740元÷21.75天×15天),袁淑静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上班,泰丰公司虽然发给了袁淑静60元的补助,但明显过低,应按三倍的工资支付,即还应支付给袁淑静节假日两倍工资1084.14元(1600元/月÷21.75天×2×9天-60×9天+1740元÷21.75天×2×3天-60×3天)。袁淑静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半个月的工资未发,这半个月的工资泰丰公司应该支付,但从考勤记录上看袁淑静在这半个月中并未上班,泰丰公司可按漯河市2011年10月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支付袁淑静半个月的工资即475元。原告(被告)袁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淑静周休息天的工资3848.28元。二、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淑静节假日工资1084.14元。三、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淑静2012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7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袁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袁淑静)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陈国卿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