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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孜牙旦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孜牙旦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孜牙旦某。委托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原告孜牙旦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牙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孜牙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肖某乙。现随被告肖某甲母亲生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孜牙旦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代理审判员  潘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