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克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克(曾用名陈必宽),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大道8号。负责人方福选,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莉,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豹。原告陈克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克及委托代理人彭长春、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及十三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莉、张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体育馆屋面网架工程所用的钢管脚手架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0000元;合同工期为45天,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如因被告工期拖延,则被告应承担原告脚手架施工所需的钢管和扣件的租金;脚手架搭设一半付合同价款30%,搭设完毕付合同价款50%,余额20%待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材料进场搭设脚手架,可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原约定的施工工期,因被告工期拖延也一再拖延,原告直至2008年11月10日才将脚手架拆除,由此造成重大的材料租赁损失。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将脚手架拆除后,被告理应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0000元,尚欠脚手架施工承包费、材料租赁费11280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脚手架施工承包费112805元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338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十三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两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9日结束,原告应该在工程结束后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原告提起诉讼距今已经五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曾用名陈必宽,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陈必宽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登记将名字由陈必宽变更为陈克。2008年6月14日,陈克(乙方)与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网架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为: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体育馆屋面网架工程所用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包干,总价为90000元;总合同工期为45天(即2008年6月14日-2008年7月29日),如工期拖延,甲方补助乙方租赁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结算:1、脚手架按甲方要求搭设完后一半,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脚手架按甲方要求搭设完后,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余20%待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附注:搭设临时防护、爬梯,以及前期搭设的钢管、扣件租金和人工费,合计3850元,甲方另外支付乙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系与陈克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将姓名更改为陈克,不能证明其就是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的陈克。原告称其平时一直用陈克这个名字,身份证名字为陈必宽,在第一次庭审后进行了变更。为证明陈必宽与陈克是同一人,原告还提供了加盖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印章的证明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称其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时的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其也提供了由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该处员工私自加盖的公章,未经学院任何负责人签字,证明是无效的。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涉案合同的合同文本原件在原告处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陈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克依据合同约定搭设了脚手架。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27日分三次支付给陈克工程款60000元。对于陈克搭设的脚手架是何时拆除的,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于2008年11月10日拆除,被告称于2008年7月29日拆除。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如下证据:加盖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印章的证明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尤洪主索要欠付工程款,也要求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予以协助;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单及尤洪主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其多次打电话给尤洪主,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其中通话记录单未显示年份,短信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及1月31日原告称其打电话给尤洪主,尤洪主未接电话,回短信称其在开车。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无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尤洪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总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陈克与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涉案合同的合同文本原件在原告处等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陈克,原告陈克与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十三建连云港分公司应于脚手架拆除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应当自原告自诉的拆除脚手架的日期2008年11月10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因被告曾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27日分三次支付给陈克工程款60000元,故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2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两条短信仅证明其于2013年与尤洪主联系,但不能证明其通知目的为索要欠付工程款,且此时距2009年2月27日已超过二年。另外,在原告此两次与尤洪主联系时,尤洪主并未作出同意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2月27日之后的两年内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给付脚手架施工承包费112805元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338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陈克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刘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