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同被告李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同年9月20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李某乙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孩子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同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某甲同被告李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同年9月20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丁。2012年原告李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山民初字第2444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同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2444号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2012年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其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丙,婚生次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诉讼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范祥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