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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无建与李清、陈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陈华,孙无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务农。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坚、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无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明光。上诉人李清、陈华与被上诉人孙无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李清、陈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以及上诉人李清、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坚、被上诉人孙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孙无建聘请的驾驶员聂波驾驶渝B×××××中巴客车携带两个新轮胎到陶明书个体经营的洗车补胎店更换客车轮胎。陶明书在为其中一个轮胎加气时轮胎突然爆裂,从地面腾空弹起将陶明书击中。陶明书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88.20元。次日凌晨陶明书转院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右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额骨及前颅窝底联合骨折,左右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重型胸部损伤(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伴胸壁塌陷、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下肺节段性膨胀不全、纵膈气胸);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及趾骨茎突骨折等;钝性心脏挫伤;皮肤裂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双额部)。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门诊治疗;2、门诊随访;3、择期行颅脑修复术。陶明书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79826.83元。出院后,陶明书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74.55元。因伤者陶明书与原告协商未果,陶明书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该案在审理中,陶明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1、陶明书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三个十级;2、陶明书颅骨缺损修复,鼻骨缺失的治疗、右手功能锻炼以及肋骨的内固定取出费用共约需人民币90000元左右;其烤瓷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8-10年;3、陶明书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017.50元(含会诊费1000元、辅助性检查费117.50元)。本院同时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出事轮胎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该瑕疵与轮胎爆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以事故经过不详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审理后,本院认为孙无建提供给原告更换加气的轮胎未加施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由于轮胎此类产品系我国第一批纳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该事故轮胎为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轮胎。该案中,事故发生原因由于无法鉴定,故据此认定使用无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的轮胎是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同时,陶明书在给出事轮胎加气时将气压设置为十个大气压,已超过同类型合格轮胎所承受的最大气压,其违规操作也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无法查明双方各自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故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据此判决本案原告孙无建赔偿陶明书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3052.93元。孙无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陶明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兑现395000元赔偿款(不含诉讼费执行费)。同时查明,事发期间,原告正在经营渝B×××××中巴客车。2010年5月24日在二被告夫妻所开个体门市购买“JINGLUN”牌614B1019型轮胎及钢圈,并于当天委托重庆秋实货运有限公司予以托运,原告之妻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补开收据一张。2010年7月29日,原告之兄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李清其销售“JINGLUN”牌614B1019型号轮胎在加气过程中爆炸将人致伤。另查明,出事轮胎系无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的轮胎,该轮胎和另一轮胎侧面均有“JINGLUN”标志,型号为614B101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导致案外人陶明书伤害的存在缺陷的轮胎。本案原告提供的三次事故后与被告李清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事后补开的收据、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银行转账凭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经营渝B×××××中巴客车期间,曾于2010年5月在二被告经营的个体门市购买了“JINGLUN”牌614B1019型号轮胎。该轮胎系无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轮胎,被告违法销售该类轮胎造成陶明书身体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按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0027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被侵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销售者即本案被告就已赔偿的395000元赔偿款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长法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案件一审诉讼费1207元、上诉费2415元、差旅费3000元,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伤者赔偿款后不到一年已提起诉讼,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无建赔偿款39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二被告负担2375元(原告已预缴,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原告)。上诉人李清、陈华上诉称,本案事故轮胎并未施加3C认证标志,非上诉人销售,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该轮胎系陈某销售给孙无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无建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李清、陈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该轮胎系我销售给孙无建,后给孙无建补开了发票,发票上写的出票人为李清、陈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无建事故后提供的三次与李清的通话录音记录、事后补开的收据、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银行转账凭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孙无建在经营渝B×××××中巴客车期间,曾于2010年5月在李清、陈华经营的个体门市购买了“JINGLUN”牌614B1019型号轮胎。该轮胎系无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轮胎,李清、陈华违法销售该类轮胎造成陶明书身体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清、陈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JINGLUN”牌614B1019型号轮胎系其出售给孙无建的,且为其补开了发票等证言,因陈某系李清、陈华的亲属,且陈某不能向法庭出具其经营轮胎的相关证据,李清、陈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孙无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陈某的证词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李清、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