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倪桂英与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英,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泗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倪桂英。委托代理人范伟、朱凌云。(特别授权)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赵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倪桂英诉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英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英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扫马路保洁工作,每月工资800元,由被告单位负责发放。2013年3月12日8时27分许,原告在上班清扫马路过程中,被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处,因避让其他车辆刮撞到在清扫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泗阳县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0999.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每天固定清扫事发路段马路,原告系在上班过程中被他人撞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45000元,另有王尚召给付原告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0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8=1044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阳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诉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公司并无原告相关工资表、考勤表等。事故发生时,原告才到被告处从事清扫马路2-3天,尚在试用期。事发时原告是否为被告清扫马路被告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即使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有误工费,则原告应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申请劳动关系工伤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27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处,因避让其他车辆刮撞到站在路边的倪桂英,造成倪桂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接受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99399.5元。本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倪桂英无责任。2013年3月12日前,原告倪桂英已至被告单位处工作,具体负责清扫马路,事发路段即为被告单位所清扫马路的业务范围。案外人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现原告以在为被告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由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系享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倪桂英自遭受本案所涉人身损害前已在被告单位处工作,并且原告诉称其人身伤害系发生在为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然原告诉至本院前,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4元,退还原告倪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