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桂香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香,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600号原告蔡桂香,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虎,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兵,男。委托代理人王林松,男。原告蔡桂香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兵、王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有关通知,该行政机关自2013年5月31日起更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自2013年8月1日起统一在执法文书中启用更名后的行政机关名称)作出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经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原朝阳区城管大队)调查取证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蔡桂香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东侧建设的建筑面积为60.86平方米的四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城乡规划,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朝阳区城管大队责令蔡桂香于2013年7月23日17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逾期不自行拆除,该大队将报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蔡桂香在X号楼东侧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蔡桂香未能出示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四份《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验,确认房屋结构、坐落、面积等情况,并进行现场拍照;3、《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蔡桂香送达谈话通知书;4、2013年3月28日制作的《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蔡桂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5、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朝)执函(2013)024号《关于蔡桂香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2013年3月28日对蔡桂香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蔡桂香在笔录中承认其是涉案房屋建设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蔡桂香签字确认。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京朝城管拆通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蔡桂香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2013年6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复查,蔡桂香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甜水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甜水西园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3、《证据材料登记表》四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复查进行拍照的情况;4、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以证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向蔡桂香留置送达的情况;5、2013年7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四份《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被告对现场进行复查并拍照,原告未按照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被告履行程序合法。三、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城乡规划法》;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3、《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蔡桂香诉称,原告居住在X号楼东侧平房,分别于2005年6月、2010年10月在居住地建设四处平房,2010年底地铁六号线建设,原告居住的地点属于拆迁区域,拆迁公告公布后,原告一直同拆迁公司、区建委商议拆迁安置事宜未果。该地区与原告相同性质的房屋陆续进行了拆迁,房屋建设人也得到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原告自2005年起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理应得到安置补偿。但被告却以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自2005年起,就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建房时,无任何人任何机关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同性质的房屋都得到了补偿,原告的房屋却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原告同女儿、儿子共同居住,该房屋系其赖以生存的唯一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蔡桂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甜水西园工作站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常X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与其母蔡桂香一起居住,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一家都在涉案房屋处居住;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蔡桂香到55岁以后才能投靠在京亲属,无论是否是违建,都应由区建委进行补偿;3、2010年8月28日蔡桂香与寇X签订的《协议》及六张照片,中保人为王X,证明案外人所建的违章建筑已被补偿,被告未进行强拆,被告对原告进行强拆不公平;4、三张照片,以证明案外人王X盖房违法,被告未进行处理;5、拆迁材料一份,证明区建委在拆迁中有违法行为,被告强拆原告不合理;6、朝政决字(2013)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朝阳区城管监察局辩称,该机关对蔡桂香违法建设一案的调查,主体合法,证据确凿,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证据材料,是该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依法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中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蔡桂香制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违法建设照片以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蔡桂香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能够证明蔡桂香在X号楼东侧建设的四处房屋未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检查笔录及勘验笔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法辨认出具机关,且证明内容系对蔡桂香及其女常青居住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接领导交办,依法对X号楼东侧建设的平房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查明涉案地点共建设有四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60.86平方米,房屋建设人蔡桂香参加现场检查和勘验,未能出示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法人员绘制了房屋的平面图并拍摄现场照片,蔡桂香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蔡桂香直接送达《谈话通知书》,通知蔡桂香于次日至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六里屯分队办公室谈话。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蔡桂香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蔡桂香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的四处房屋系其分别于2005年6月及2010年10月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蔡桂香在笔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蔡桂香于同日向原朝阳区城管大队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朝)执函(2013)024号《关于蔡桂香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蔡桂香建设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7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京朝城管拆通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蔡桂香,责令蔡桂香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6月25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地点进行复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并拍照,确认蔡桂香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甜水西园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在笔录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蔡桂香,甜水西园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确认。原告蔡桂香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朝政决字(2013)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据此,被告朝阳区城管监察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原告蔡桂香在X号楼东侧建设的建筑面积为60.86平方米的四处房屋未经有关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属违法建筑,被告认定原告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他人亦建造违法建筑获得补偿,被告未进行查处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对象为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他人是否建造违法建筑及获得补偿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能以此说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依法向蔡桂香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蔡桂香逾期未拆除的情况下,经复查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程序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的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京朝城管拆决字(2013)24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桂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