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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姜桂伟,牛金玲,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姜桂伟。被告牛金玲。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桂伟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时用鲁J×××××车辆抵押,被告牛金玲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泰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1515.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桂伟未答辩。被告牛金玲未答辩。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姜桂伟(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新车贷字0012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4.88‰;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姜桂伟,抵押物鲁J×××××车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在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偿还方式��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笔借款由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主债权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质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7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姜桂伟提供的账号,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4.88‰。2011年1月20日被告姜桂伟将其购买的鲁J×××××车辆与原告共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5779672。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姜桂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0.09元、利息380.82元、罚息315.48元,��告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律师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桂伟与被告牛金玲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牛金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再查明,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由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姚树学签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消费类汽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系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姜桂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姜桂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0.09元、利息380.82元、罚息315.4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810.0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4.8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姜桂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桂伟、牛金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牛金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因此,被告牛金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新车贷字0012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10.09元、利息380.82元、罚息315.48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三、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桂伟、牛金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被告姜桂伟、牛金玲、山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