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志坚与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坚,李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胡志坚。被告李伟华。原告胡志坚与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坚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坚与被告李伟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伟华向原告胡志坚借款15000元,依法应偿还给原告。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华偿还原告胡志坚借款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孔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