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刚,男,汉族,无业。2001年3月7日因吸毒被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惠斌(另案处理),来到宿州市水利局小区南楼1单元,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后被被害人发现在本市师专路电厂小区门口将陈惠斌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2、2013年7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惠斌来到宿州市武夷商城北门右侧,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1元。3、2013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惠斌来到宿州市农科苑小区2单元1楼,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盗窃被害人马某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万某、谢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惠斌的供述,案发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