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商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华商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无锡申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志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