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另案处理)向灵山县灵城镇旺圩村委会村民何某购买何某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旺圩村委会白凡岭(地名)的马尾松林木。同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黄某乙等人无证采伐。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民警于2013年9月11日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甲到灵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甲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刑事拘留。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26公顷,马尾松的原有蓄积量为13.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黄某乙、潘某、黄某丙、何某、黄某丁、农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林业局证明,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林业局鉴定书、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3.46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按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津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