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刑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羊凡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77号罪犯羊凡,男,生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了(2010)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羊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09)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羊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中五千元已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以(2010)绵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羊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积极参加生产车间的卫生清扫工作;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到监狱大门口搬运生产材料。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20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羊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羊凡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韦X、赵X、张X、陈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羊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羊凡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凡减去有期徒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